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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成人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http://www.huaue.com 2024年12月18日 来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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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教委规〔2024〕8号
各区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
为健全本市培训市场综合治理体系,进一步加强成人培训机构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订了《上海市成人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成人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日
上海市成人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成人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的股东、非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面向社会实施的需经许可的成年人自学考试助学、语言培训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相关机构统称“成人培训机构”)。面向成年人的其他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等活动,参照执行。
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及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前置审查、审批、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成人培训机构的领导,深化成人培训市场综合治理,确保成人培训机构规范开展活动,为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成人培训活动必须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成人培训机构。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设立条件)
成人培训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设立成人培训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和行业发展需要,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举办者可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成人培训机构,选择成人培训机构的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属性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设立方式)
面向成年人实施自学考试助学(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语言培训的机构,由区教育部门许可。其中,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浦东新区、奉贤区,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区教育部门实施事前备案。面向成年人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许可培训项目范围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技能人员新职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职业工种等项目。
国家和本市审批制度改革涉及成人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方式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设立流程)
成人培训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相应行政部门线下服务窗口办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应设置标准等规定进行筹备,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1.在设立之前,举办者应当根据所选择的成人培训机构的机构属性,至相应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其中,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成人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2.已办理成人培训机构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的举办者,应当向相应的许可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依法进行审核,并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抄告同级教育部门。
其中,非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还应当在申请办学许可的同时,依法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3.经批准设立的成人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机构属性,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成人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学活动。
4.已设立成人培训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其中,非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证照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相关证照。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至证照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证照。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应当与成人培训机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一般不超过3年。需要延续证照有效期的,应当在证照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应机关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八条(内部治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党组织、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群众组织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培训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办学内容、场所等依法开展培训活动,提供符合要求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培训内容、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成人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其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当与管理部门进行远程监控数据对接。
成人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线上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符合相应设置标准要求。
成人培训机构不得以教育咨询、科技咨询、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各种咨询名义开展培训活动。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成人语言类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学生实施培训活动。
第十条(招生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公示招生对象、招生规模、报名方式、培训项目、培训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与学员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招收境外学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人培训机构严禁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严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实施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泄露学员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员工队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成人培训机构的员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相应任职能力证明信息应当在培训机构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公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员工的培养培训工作,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鼓励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升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成人培训机构的员工不得歧视、侮辱学员,不得与学员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虐待、伤害学员,严禁猥亵、性骚扰等行为。
第十二条(资金资产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投入应当与培训对象、培训项目、办学规模等相适应,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在正式设立时应当缴足。成人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第三方审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成人培训机构的资金资产属于国有企业的,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收退费管理)
鼓励培训机构实行培训后收费。成人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开始前的1个月。成人培训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合作,开立预收费专用账户,执行预收费银行定期划扣机制,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预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培训收费应与自身办学规模和能力相适应,不得以滚动开班等方式大量预收培训费用,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习期限或跨学年打包预收学杂费,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后续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为收入,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卫生、环保、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按照相关部门统一部署,积极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能力水平。
成人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分立合并)
成人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做好学生安置等工作,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者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成人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变更。其中,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许可机关备案并公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住所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确保新的住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所在区内按照相应设置标准设立培训点,并应当至许可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培训点的办学内容不得超过所属成人培训机构的办学内容。
成人培训机构利用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活动场馆、会场、实践实训场所等场所临时实施特定环节培训或者相关活动,应当选取符合活动要求的安全场所,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与业主或其委托管理方明确场所安全防范责任、设施设备安全维护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处理机制等事宜。涉及人群聚集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成人培训机构各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的管理,由成人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培训内容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内容的,应当至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名称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后,应当至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变更)
成人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其中,变更校长的,应当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报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章程修订)
成人培训机构修订章程的,应当至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章程核准或者备案,并且将经登记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变更)
非营利性成人培训机构变更开办资金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办理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业务终止)
成人培训机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成人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至许可机关注销办学许可,并至相应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或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等手续。
成人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清算终止)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终止时,应当依法、稳妥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证照注销等工作。
成人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算。成人培训机构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与本市培训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促进成人培训机构满足市民学习需求,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依法对成人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各区应当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的执法事项进行综合协调,进一步形成合力,强化街镇在基层城市综合治理中的发现、处置效能,提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能力。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
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成人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成人培训机构证照信息、年度检查及日常监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人培训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开展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公开、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督促成人培训机构加强自律、诚信履约。
第二十九条(行业自律)
支持培训行业组织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探索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服务标准规范、从业人员能力评定等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机构责任)
成人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筹备条件、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质量提升、诚信履约、风险保障等各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
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成人培训机构,拟继续实施成人培训的,应当在2025年12月31日或者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办学许可等手续;不符合相应设置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拟不再继续实施成人培训的,应当停止开展有关培训活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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